(2016)辽0211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志芳与李宝玲、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大连华南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芳,李宝玲,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318号原告刘志芳,女被告李宝玲,女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居大世界购物广场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海,男,系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志芳与被告李宝玲、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局大世界购物广场、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051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志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2民终19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被告李宝玲,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具大世界购物广场、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局大世界购物广场购买DG-3104卫浴洁具一套(带水龙头),单价6,000元,当时已付全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供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10年10月30日合同,洁具柜一套;2、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6,000元;3、诉讼费等、车费,由被告负担;4、纠纷期间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宝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送货了,送货地址和谁送货现在记不住了了,因为已经很多年了。四年之后又让我举证没给他货,两年内我可以举出。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具大世界购物广场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家居大世界把柜台出租给了被告李宝玲。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宝玲作为承租方,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签订了《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宝玲出租所拥有的营业场地,该场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5号华南家居大世界1楼洁具经营区5-2号,计租面积8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435天。2010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宝玲租赁经营的柜台购买DG-3104卫浴洁具一套(带水龙头),单价6,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宝玲支付了全部货款6,000元,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出具商品购销合同,备注“送货、安装”,并在乙方(购货方)处注明“海军广场市委对面海军招待所院内C楼”。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李宝玲未向其付货诉至本院,后因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6年9月9日,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营房处向本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一、2007年12月,学院05休干马宗祥(技术5级)选购朝阳街休干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7.52平方米;二、刘志芳为学院05批休干马宗祥家属,住在学院日式公寓平方一套,建筑面积97平方米,由于种种原因,该房至腾退时间2014年9月30日;三、刘志芳为学院05批休干马宗祥家属,于2013年12月9日交办选购朝阳街休干住房一套房款,2013年12月9日也就是学院营房处发放给购朝阳街休干住房房门钥匙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97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记载,朝阳街休干住房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朝阳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收据联、营业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宝玲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宝玲支付了购买DG-3104卫浴洁具一套(带水龙头)的价款6,000元,被告李宝玲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送货、安装服务。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宝玲是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宝玲作为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已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被告李宝玲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未将案涉的DG-3104卫浴洁具一套(带水龙头)实际交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具大世界购物广场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经查,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出具商品购销合同上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期限未作出约定;庭审过程中,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期限约定问题,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在两年后原告要装修时提前一两个月告知被告李宝玲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指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宝玲并未对供货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买受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宝玲履行供货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派出所向被告李宝玲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宝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李宝玲表示其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原告,拒绝向原告供货,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现原告向被告李宝玲主张相关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具大世界购物广场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宝玲在原告要求其履行供货义务时明确表示拒绝供货,致使原告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取得案涉货物的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听到被告李宝玲表示已交货后,曾向被告李宝玲表示不要货了,要求被告李宝玲退钱,但被告李宝玲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并未要求其退货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当日派出所亦未就相关事实做笔录,本院无法对此节事实作出认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以被告李宝玲未向其付货为由诉至本院,起诉状送达被告李宝玲之日即应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玲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应自该日起解除。原告于合同解除前已向被告李宝玲交付了货款6,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宝玲向其返还该笔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费及纠纷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费、复印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因解除合同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具大世界购物广场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李宝玲,根据合同收取原告支付的价款、向原告负有供货义务的主体亦为被告李宝玲,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家具大世界购物广场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针对该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芳与被告李宝玲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刘志芳返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0.00元,由被告李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晨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