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秀良诉被告杨会权、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良,杨会权,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184号原告耿秀良,男,汉族,系工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杨会权,��,满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田野,男,汉族,系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秀良诉被告杨会权、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耿秀良,被告杨会权、田野、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冬、人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9月27日8时许,在沈西大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大莲花路口处,杨会权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遇田野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耿秀良、耿锦熙)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后入辽中区骨伤科医院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796.02元。���院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2日到沈阳市辽中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牙齿,花医疗费6,200元。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杨会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6.0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725元。被告杨会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属实,但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公平。1、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标志标线齐全机动车应各行其道。2、转弯让直行是指正常行驶的车辆机动车违法走非机动车车道没有优先通行权,不适用本次交通事故。3、对方在非机动车车道上超速行驶(每小时50公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时条例第46条一款之规定。田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田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故发生的路口信号灯不是国际信号,杨会权左转未让行直行车辆,田野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我的车辆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我承担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辽A******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和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被告杨会权的答辩意见,如法院认定杨会权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责任。如法院按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以治疗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情有关,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城镇常住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8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雇佣合同、雇佣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载明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同意按100元给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台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部分我公司承担30%,原告乘坐车辆应证件齐全。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9月27日8时许,在沈西大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大莲花路口处,杨会权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遇田野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耿秀良、耿锦熙)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耿秀良、耿锦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沈阳市辽中区骨伤科医院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796.02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22日到沈阳市辽中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牙齿,花医疗费6,200元。案经原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会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秀良、耿锦熙无交通事故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6.0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725元。另查明,被告杨会权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被告田野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2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3、误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会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秀良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2,662.10元、护理费1,020元(102元×10天)、误工费860元(86元×10天,原告主张在辽中县商业大厦黄号玉服装摊床是按日结算工资,结合原告户口性质,误工费按照城镇收入每天86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到沈阳市门诊治疗一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842.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80元。医疗费余额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62.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核款2,563.47��;另30%核款1,098.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杨会权、田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秀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秀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耿秀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63.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耿秀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98.6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会权承担175元,由被告田野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