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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378号原告:王海涛,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26号1-2楼。代表人: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旖旎,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海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9700元、拖车费390元,合计2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当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从天台往临海方向,行驶至天台福溪街道响岩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被年海峰驾驶的皖C×××××号大型汽车转弯时碰撞,经交警大队快速处理中心查明年海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小型汽车大面积无法修复的损伤只能换,共花去修理费19700元,年海峰的大型汽车没有保险,年海峰一直不愿支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一拖再拖。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根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王海涛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额为176400元,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汽车修理费金额有异议,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海涛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自行前往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对于原告的汽车修理费金额有异议。在事后经与王海涛沟通,对车辆重新定损,定损金额是12900元。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海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3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修车费是经过4S店正规修理,有正式发票为据。2.天台恒安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车辆救援结算清单原件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再开,拖到指定地方。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我方是无责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中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供农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张,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2900元。2.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王海涛质证认为:对定损报告有异议,我的修车清单中不只这些费用,很多东西没有提到。对保单抄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年海峰驾驶皖C×××××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天台福溪街道响岩红绿灯方向,因实施转弯时未察明旁边情况碰撞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由王海峰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3310232016D03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海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送至临海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拖车费390元、车辆维修费197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64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依法按保险单的约定对该车在保期内的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9700元、拖车费390元,共计2009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然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应理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200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涛理赔款2009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