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与黄国儒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黄国儒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328号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所地江门市华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宇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洋洋、张文慧,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被告:黄国儒,男,1934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以下简称五邑中医院)诉被告黄国儒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邑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洋洋、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邑中医院起诉称:被告黄国儒因病于2014年5月29日到原告处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08.36元。被告入院时没有缴纳押金,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医疗费共计9208.3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0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五邑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国儒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出院病案首页、证据3.入院记录、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黄国儒的住院治疗过程。证据5.同意书,证明黄国儒确认医疗服务关系。证据6.长期医嘱、证据7.临时医嘱、证据8.费用明细、证据9.病人费用明细,证明黄国儒拖欠医疗费用的清单和金额。被告黄国儒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国儒因“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不能站立及行走,伴头晕,××科,入院时没有交纳住院押金。入院诊断:1.右侧肢体无力查因:急性脑梗塞?;2.脑梗塞软化灶;3.××3级很高危。经五邑中医院对症治疗后,黄国儒病情好转,右下肢可缓慢行走,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出院,但没有结清医疗费用。黄国儒尚拖欠五邑中医院治疗费用9208.36元。该款经五邑中医院多次催讨,黄国儒拒不支付,五邑中医院遂起诉到本院,诉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儒因病到原告五邑中医院脑病科住院,并接受该医院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黄国儒与五邑中医院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黄国儒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的医疗费9208.36元,且一直未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黄国儒应向原告五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9208.36元,故原告五邑中医院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92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