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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与福建省亚通创新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87号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平街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20292226-5。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丁,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04室。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被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力辉。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与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亚太材料公司)、被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人民陪审员罗永仁、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金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商社川东原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亚太材料公司、被告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社川东原料公司诉称,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与闽亚太材料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商社川东原料公司向闽亚太材料公司供应300吨PVC(SG-5),商品单价5650元/吨,由商社川东原料公司将货物送至闽亚太材料公司厂内(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闽亚太材料公司收到商社川东原料公司第一批产品并确认后,闽亚太材料公司应在60天内将货款支付给商社川东原料公司,逾期支付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商社川东原料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7日向闽亚太材料公司送货40吨、40吨、20吨,其中80吨货物的单价5650元/吨,其中20吨货物的单价为5480元/吨,货款总计561600元。送货后,闽亚太材料公司一直未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支付货款。为保证产品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与闽亚太材料公司、亚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亚通公司作为担保方为闽亚太材料公司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今,闽亚太材料公司、亚通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支付货款。商社川东原料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闽亚太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商社川东原料公司货款561600元,并支付以货款56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亚通公司对闽亚太材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闽亚太材料公司未答辩。被告亚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与闽亚太材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单次合同》,约定:商社川东原料公司向闽亚太材料公司出售PVC产品,规格型号SG-5,数量300吨,含税单价为5650元;商社川东原料公司送货到闽亚太材料公司厂房内(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合同定价为结算价格,货到付款,即闽亚太材料公司收到商社川东原料公司第一批产品并确认后,闽亚太材料公司应在60天内将货款交付给商社川东原料公司,逾期未付支付按照月息1.5%支付等。同日,商社川东原料公司、闽亚太材料公司、亚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亚通公司根据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与闽亚太材料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提供担保,在闽亚太材料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时,亚通公司愿意代闽亚太材料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亚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未履行货款以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亚通公司代闽亚太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闽亚太材料公司作相应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商社川东原料公司向闽亚太材料公司供应了价值561600元的PVC树脂。2015年12月10日,闽亚太材料公司(承诺方)、亚通公司(担保方)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闽亚太材料公司尚欠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树脂款561600元,闽亚太材料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商社川东原料公司货款200000元,余下货款361600元于2016年春节后工厂开始恢复生产,陆续安排支付。对闽亚太材料公司的付款承诺,亚通公司作为其母公司将保证货款的顺利支付并承担与闽亚太材料公司同等的法律责任。至今,闽亚太材料公司和亚通公司未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16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单次合同》、《担保合同》、《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单次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付款承诺函》,闽亚太材料公司尚欠商社川东原料公司货款561600元未付。闽亚太材料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闽亚太材料公司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支付货款561600元。本案中,《产品买卖单次合同》约定闽亚太材料公司收到商社川东原料公司第一批产品并确认后,闽亚太材料公司应在60天内将货款交付给商社川东原料公司,逾期未付支付按照月息1.5%支付。这是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损失的约定。审理中,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交货时间。根据《付款承诺函》所载,本院认定其中200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前,即该20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就余下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于送货后60日内支付,因商社川东原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交货时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余下货款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60日内支付,即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故余下货款361600元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8日。因此,本院依法支持闽亚太材料公司向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支付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货款36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商社川东原料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合同》和《付款承诺函》,亚通公司为闽亚太材料公司对商社川东原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商社川东原料公司要求亚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闽亚太材料公司、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货款561600元,并支付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货款36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9元,财产保全措施费3620元,共计13289元,由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负担289元,由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