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树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苏H5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原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集镇状元府小区大门南时与王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郑某、沈某等人证言,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