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光彬与中国人民财产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027号原告:杨光彬,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佳净市政宝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4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原告杨光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彬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彬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期1年,合同约定的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20000元,门诊、急诊保险金额为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金额过高为由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给付金额54000元(180000元×30%八级伤残赔偿比例)、医疗费用20000元、门诊给付金额500元,共计7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答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保时已66周岁,超过了65周岁的承保年龄,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未有门诊费用,则原告不能主张500元门诊限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前系茌平县佳亮市政保洁有限公司(原茌平县佳净市政保洁有限公司)环卫工。2014年7月1日,原茌平县佳净市政保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99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437150000000137,承保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1、残疾保险金额为18万元,具体金额按被保险人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2万元,急诊、门诊保险金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告支付医药费46308.7元(其中门诊费1098.94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54000元(180000元×30%)、医疗费用补偿款20000元、门诊费500元,共计7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茌平县佳净市政保洁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辫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原告已超过65周岁的承保年龄,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存档的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档案材料(保险批单)显示,投保人投保时已如实将原告的年龄、身份等信息提供给被告,因此,被告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而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伤残保险金54000元=(180000元×30%),原告的医药费45209.76(46308.7元-门诊费1098.94元)去除免赔的100元再按80%计算后,其金额仍高于20000元的医药费补偿限额,因此被告应按20000元支付。原告支付的门诊费已超过500元,因此被告应按约定限额500元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彬保险金残疾保险金54000元、医药费用补偿款20000元、门诊费500元,共计7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