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培江与许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江,许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926号原告:徐培江,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许文举,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徐培江与被告许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文举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过几天归还。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被告许文举未作答辩。原告徐培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文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文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培江与被告许文举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许文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文举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举应归还原告徐培江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