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珍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珍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珍,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6年6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珍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田珍在经营唐河县同春堂药店第二十六分店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10瓶批号为2015.09.05的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并对外销售,经查该甘草片属于假药。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的复函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珍明知假药而购进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珍从2014年开始经营位于唐河县少拜寺乡涧岭店街的唐河县同春堂药店第二十六分店,2016年3月份,被告人田珍从非法渠道购进10瓶批号为2015.09.05的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并对外销售。经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甘草片为假冒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属于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珍供述了购进并销售假冒甘草片的经过、证人孙某证实自己在被告人处购买一瓶甘草片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自己在药店销售假冒甘草片的经过,另有扣押物品照片、销售清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珍明知假药而购进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珍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孟祥恩审 判 员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茗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