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申请李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李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6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468号。被执行人李福春,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通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福春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福春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案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丹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