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玉琴、赵玉艳与殷厚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琴,赵玉艳,殷厚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687号原告:赵玉琴。原告:赵玉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厚德。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610室。法定代表人:步从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玉琴、赵玉艳与被告殷厚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琴、赵玉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殷厚德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琴、赵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赵英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10607.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殷厚德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东路与曙光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北向南、原告近亲属赵英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英富死亡。因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赵英富死亡产生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殷厚德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辩称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殷厚德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行驶,而赵英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横穿马路、逆向行驶等过错行为,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投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原告赵玉琴、赵玉艳分别为赵英富的长女和次女,赵英富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赵英富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1294.13元。扬州市春圆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赵英富于2015年3月2日进入该单位工作,于2015年7月30日离职;扬州市家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赵英富于2015年8月24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本院至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本起事故卷宗,并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原因进行了询问,交警部门表示,因事故发生时下雨,现场仅残留一些撞击碎片,没有其他痕迹,对于事故发生的第一撞击点在何处无法查清;同时,由于事故发生的时候曙光路仍在施工,现场红绿灯工作,但监控未工作,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双方有无闯红灯的行为,现场也无目击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赵英富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4.13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丧葬费30891.5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死亡赔偿金520422元,赵英富发生事故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赵英富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595607.63元。本院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赵英富在事故中存在横穿马路、逆向行驶等过错,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赵英富在事故中未能靠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94.1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387450.8元,合计应赔偿498744.9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琴、赵玉艳各项损失498744.93元;二、驳回原告赵玉琴、赵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赵玉琴、赵玉艳负担365元,被告殷厚德负担1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殷厚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