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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曾耀能、黄文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曾耀能,黄文惠,陈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民主中路257号。代表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男,该行福绵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雯宇,女,该行员工。被告:曾耀能,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黄文惠,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陈宁,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曾耀能、黄文惠、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能、黄文惠、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耀能、黄文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2661.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被告曾耀能、陈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耀能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础上上浮30%。被告陈宁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15000给被告曾耀能后,被告曾耀能没有按时偿还本息。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2661.61元。被告曾耀能、黄文惠、陈宁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耀能与被告黄文惠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曾耀能(借款人)、陈宁(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曾耀能可以在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4月21日,如被告曾耀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发放了借款15000元到被告曾耀能的帐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曾耀能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661.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曾耀能、陈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曾耀能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曾耀能与被告黄文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文惠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陈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宁应在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曾耀能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耀能、黄文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曾耀能、黄文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61.6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耀能、黄文惠、陈宁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