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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红与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红,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113号原告:王宇红,女。委托代理人:李方欣,男。委托代理人:李晶,女。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5巷6号。法定代表人:曲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红与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欣、李晶,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3张图纸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违背约定,没有给原告砌院墙,原告自费建墙费用43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商定购买被告一楼商品房并赠送花园一处,价格为7200元每平方米。售楼员王晓琳与售楼处领导研究后给我出了三张花园界限图后,我于2012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三张花园界限图作为合同附件存档备案。办理完入住手续后,2012年4月被告违约在我购买花园内建墙,我提出异议后被告未给我正式答复,但是被告默许我按三张花园界限图自己建墙,我自费4370元于2012年7月把院墙建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我建墙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时赠送花园,虽然在原告的所谓花园处砌上围墙,也是因为在图纸的设计及验收合格所砌的围墙,后原告因觉得围墙的面积过大,擅自将围墙推倒,重新自己砌的围墙,因此原告自费建的院墙与被告没有关系。一楼原告所称的共园是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不是开发商所有,因此没有权利处分原告所称的花园的产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图三张、照片,欲证明其建墙的界限为4.2延长米,且实际所建隔墙与楼上每户独立空间相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一张及售楼户型图二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中在112室外侧用实线勾出一定区域,并未作任何特别文字标注。二张售楼户型图中用虚线标注出赠送花园区域南侧自楼体至112、113室边界处长度距离为4.2米,上述三张图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房时,已明确承诺赠送花园的区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9号112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53.46平方米,价款人民币470,984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赠送一楼花园,花园边界范围由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注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杨国庆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与原告商品房相邻的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7-9号113室房屋,亦口头约定赠送一楼花园,该房于2013年7月14日交付。2013年4、5月间,被告开始建设原告商品房与案外人杨国庆商品房之间的一楼花园隔墙,在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因隔墙位置发生纠纷,故隔墙未实际建设。2013年8、9月间,原告自建花园隔墙,案外人杨国庆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划图纸将一楼花园隔墙建好。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皇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原设计位置建好原告杨国庆与第三人王宇红之间的一楼花园隔墙;二、第三人王宇红协助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好上述隔墙;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重新建设花园隔墙。另查,经办案人勘察现场,原告所有的皇姑区太岳山路7-9号112室与案外人杨国庆所有的113室南窗外花园临界处水泥隔墙系由原告所建,墙高1.43米,自原告院内水泥墙内侧至112室外墙楼体界限处长度为4.3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还为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注明赠送花园范围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赠送花园的事实,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皇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经确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付建墙费用4370元问题,经本院勘察现场,原告所建一楼花园隔墙与楼体边界的距离为4.3平方米,与商品房合同附图及售楼户型图中注明的4.2米基本相符,且该墙与该楼二层以上业主露台边界齐平,原告所建花园边界围墙所划分的业主使用空间与该楼其他户型空间划分基本相符。被告现不能提交“花园隔墙原设计位置”的证据,现花园界墙已建成,本着节约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所建一楼花园界墙合法,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负担原告建墙发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已将相关购建材收据提交本院,经办案人出售建材单位核实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数额共计2090元。关于人工费部分,原告主张2280元,为3人2天人工费,单价380元,提交施工人孙某书面证明。经参照2016年本地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83元/年(118.3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用工劳务费标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200元/天标准支付人工费,3人2天共计1200元。上述二项合计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合法有效;二、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宇红建墙费用32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