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昆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89号罪犯曾昆,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一日作出(2003)娄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曾昆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曾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曾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