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姝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x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汤原镇建设街京伦酒店门前时将行人被害人刘xx(男,74岁)撞倒,致刘xx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赵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经侦查,赵x于2015年10月28日到案。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x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汤原镇建设街京伦酒店门前时将行人被害人刘xx(男,74岁)撞倒,致刘xx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x向周围群众求救报警,并在救护车来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经法医鉴定:刘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赵x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x及案外人冯xx自愿将汤原镇福源小区8号楼3单元203室的房屋给付被害人刘xx顶赵x交通肇事案赔偿款,被害人刘xx返给外案人冯xx85000元。被告人赵x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x证实,2015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我骑无牌照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伦酒店的十字路口要左转弯时,前面有个老头由北向南行走,相距五六米时老头转身往回走,我赶紧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摩托车前轮和老头相撞,我的头部和老头和头部撞在一起,老头摔倒,摩托车倒地。我看见老头头部出血,就扶着他的头部,因我没带手机,让围观的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及报警。救护车来后我护理老头一起去医院。2.证人梁xx证实,2015年9月22日18时许,我在京伦酒店道东路边站着,听见身后有响声,回头见一骑摩托车人的由北向南在京伦酒店大门北侧将一老头撞倒在地,骑摩托车的人上前扶老头,并喊“谁帮我报下警”,我拿出手机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汤原县汤原镇京伦酒店门前。4.诊断证明书、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上颌窦、眶内壁骨折,左侧碟、颞、颧骨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赵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17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7.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梁xx报警,民警勘查现场后到医院对赵x进行血液提取。2015年10月28日,因赵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民警口头传唤赵x到案。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赵x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赵x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化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金顺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