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莉与张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张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771号原告:唐莉,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劳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超,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莉与被告张世超、被告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被告张世超、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533.29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13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22时35分,被告张世超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右转本溪路时,遇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孙佳晶沿天津市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遇绿灯左转,被告张世超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撞原告所驾驶车辆右侧,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车辆内乘车人孙佳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天津市红桥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先兆流产等症,后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及治疗。原告在上述就医治疗期间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7562.67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唐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基本信息;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发生医疗费7562.67元;证据3、门诊病历、病假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4、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5、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证据6、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言,证明护理情况。被告张世超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被告张世超向法庭提交证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被告张世超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唐莉的流产非因事故造成,而是由于原告患有多发性子宫肌瘤,其主动要求做的流产,B超显示胎儿发育良好,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均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的流水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是由于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误工减少,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阳光保险认为此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证据4,认为护理协议应该有护工单位的盖章,但护理协议当中并没有体现,而且所谓的护理费收据就是一张打印的收条,法律效力不足;证据5,停车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所以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与护理协议的信息无法对应,时间无法对应,协议写的初始护理时间是3月23日,证人说的是4月,时长也不一样,证人说的是一个月,而协议写的是三个月。对于被告张世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张世超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6护理人员李某庭审陈述部分事实不一致,应以护理人员的当庭陈述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张世超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右转本溪路时,遇原告唐莉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孙佳晶沿天津市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遇绿灯左转,被告张世超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撞原告唐莉所驾驶车辆右侧,造成原告唐莉及案外人孙佳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腹坠痛伴少许阴道出血,于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B超检查“早孕(右宫角妊娠待除外)、多发子宫肌瘤”,就诊于红桥医院,经诊断为先兆流产、早期妊娠、右宫角妊娠待除外、子宫肌瘤,给予黄体酮胶丸100mg,Bid×3天治疗,出血5天后停止,但间断有下腹坠痛,劳累后明显。自2016年4月6日至4月13日在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医疗性流产手术。上述就医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62.67元。原告自述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津D×××××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张世超驾驶,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世超所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超进行赔偿。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流产非因事故造成,而是由于原告患有多发性子宫肌瘤,原告主动要求终止妊娠,并非医嘱,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伤的诉请请求,不同意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在事发当时原告并无流产征兆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车相撞系其先兆流产的直接原因。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01:45在天津市红桥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昨日(22:40)车被撞后下腹坠痛、阴道少量粉色残留物,给予黄体酮胶丸治疗,出血5天后停止,但间断有下腹坠,劳累后明显”,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15天前外伤后下腹坠痛伴少许阴道出血,于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进行B超检查”,后在天津市南开医院“主诉孕11+5周,间断下腹坠痛14天,患者要求终止妊娠入院”。结合原告上述就医治疗经过,不排除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亦系原告终止妊娠的客观原因,二被告虽认为原告患有多发性子宫肌瘤,继续妊娠会产生极大生育风险,多发性子宫肌瘤系原告最终终止妊娠的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其就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对二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7562.67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在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716.82元,2016年4月份原告实得工资为2008.51元,扣减收入为2208.31元,2016年3月份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天,5月份原告误工时间为9天,故原告3月份和5月份的误工时间共计18天,主张误工费损失3533.29元。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2015年4月-2016年4月),本院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工资流水显示的12个月份平均收入为4716.82元,2016年4月份收入减少2208.31元,因原告3月份工资收入与平均工资收入基本持平及原告未能提供5月份工资流水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月份、5月份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208.31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某对其进行护理90天,每天护理费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30天,护理费90元/天,共计护理费2700元。六、原告主张因往来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87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的时间、距离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流产,确实遭受了相当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208.31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20.9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被告张世超赔偿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莉医疗费75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208.31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20.98元;二、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世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