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金文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文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20号罪犯金文忠,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龙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文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11829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金文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11829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文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8月29日晚21时许,与他人在辽源市向阳街花校路口处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文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文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