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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传慧与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传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6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莫秋耕,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传慧,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黔东南州工商业联合会职员,住凯里市。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传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的事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违约金计算错误,我公司申请改判驳回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915元的事项。被上诉人邵传慧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邵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购房款291542元,并支付违约金2915.42元,共计294457.42元;2、按照年利率5.6%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款项294457.4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金额为229.02元,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4686.44元(即294457.42元+229.0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以原告邵传慧为买受人、被告宏伟房产公司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496),主要内容为: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路金地苑三期住宅小区第26幢2单元4层402A号商品房一套,用途为住宅,属框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08.38平方米,总价款为291542元;2、付款方式:首付款91542元,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3、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4、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商品房退房申请书》,以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能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退房申请书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对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重审诉讼中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相继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286542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虽然在原审诉讼中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重审诉讼中放弃前述司法鉴定申请,同时表示对该合同没有异议,这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交房超过30日,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书,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退房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291542元和支付违约金291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退房申请书后,同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适用的标准(主张的年利率5.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付款项294457.42元(即购房款291542元+违约金291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辩解称逾期交房系因市场因素所致,故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逾期交房的“市场因素”以及该“市场因素”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邵传慧购房款291542元,并支付违约金2915.42元,共计294457.42元。二、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传慧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以前款应付款项29445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邵传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改判驳回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915元的事项”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有约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罗安松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