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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邹小芹,舒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邱伟华,舒兵,邹小芹,胡林,李心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10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负责人:张厚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邱伟华,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舒兵,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邹小芹(系舒兵之妻),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胡林,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李心娟(系胡林之妻),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邱伟华、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伟华偿还借款66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心娟、胡林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丰都县房屋和被告舒兵所有的住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林、李心娟系夫妻,被告舒兵、邹小芹系夫妻。2013年6月3日,被告邱伟华以被告胡林、李心娟所有的设定抵押丰都县房屋和被告舒兵所有的设定抵押住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7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年利率9.6%,2016年6月2日到期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等。后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均是受害者,要求原告将邱伟华和范小华通知到庭。被告舒兵还认为,曾要求偿还原告抵押部分的借款解除抵押,但原告要求偿还所有借款和利息才同意解除抵押。被告邱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邱伟华作为借款人和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作为抵押人暨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愿意提供最高额111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邱伟华提供的贷款额度为750000.00元,同时该750000.00万元非承诺性额度,原告有权对贷款额度重新确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邱伟华实际发放贷款660000.00元,年利率9.6%。2013年6月5日,被告舒兵和被告胡林、李心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舒兵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被告胡林、李心娟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为被告邱伟华向原告贷款设定抵押。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为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邱伟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作为被告邱伟华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邱伟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66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承担连林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舒兵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被告胡林、李心娟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小芹、舒兵、李心娟、胡林在承但保证责任或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邱伟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邱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