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赵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赵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545号原告:李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云。原告李文军与被告赵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瞿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额61510.5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指骨骨折。2016年3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赵国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00时35分左右,被告赵国云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常州市××区××省道与××十字交叉路口,左转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李文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310.52元。被告赵国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原告认可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赵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其驾驶的其本人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比例各承担30%和7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花费的医疗费为72310.52元,其中由被告赵国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的62310.52元由被告赔偿43617.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693.16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0800元,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2817.36元。被告赵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已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军42817.3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赵国云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凤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