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生与蒋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蒋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251号原告姜生。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明,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广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钟,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生与被告蒋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姜生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庄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亭宏、代理审判员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唐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蒋海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生诉称,2015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海门镇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理想城售楼处西侧地段与被告蒋海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段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3000005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海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蒋海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77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海风、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蒋海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南海路理想城售楼处西侧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姜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生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3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第3206843000005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海风负全部责任,姜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面部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整形科、眼科门诊治疗。2015年8月2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眶骨骨折(复合骨折)2.右侧鼻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2015年9月8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整形科复诊。2016年3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姜生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3月28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姜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后、外、顶壁多发性骨折,上颌窦内积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左侧多发性肋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姜生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姜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左侧4、5、6、8肋骨骨折,而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4-6根肋骨骨折且为单方鉴定为由,对此鉴定意见中的原告残疾等级意见不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结论为:被鉴定人姜生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姜生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蒋海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0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75元、残疾赔偿金44979.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75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056.4元,举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的治疗其司认为无海门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系原告扩大损失,但不要求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的治疗的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鉴于原告的具体伤情,其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0056.4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056.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举证出院小结,共计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21天无异议,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78元(21天×18元/天)。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979.33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系户籍登记在江苏省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金计算标准有争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80-69)年×0.11=44979.3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979.33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举证部分金额为644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应与原告的治疗,复查相符合,我司认可200元,原告的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治疗发生的。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就诊、出院、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必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考虑原告年龄及事故责任,其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可给予必要的经济慰藉,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6.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0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75元、残疾赔偿金4497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共计99288.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68254.33元,超过交强险损失为31034.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蒋海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254.33元,其余损失310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蒋海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蒋海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姜生的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海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生损失68254.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生损失31034.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钱款汇入原告姜生银行卡(开���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账号:43×××3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鉴定费3360元(其中原告预交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1800元),合计4274元,由原告姜生负担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庄玉林审 判 员 沈亭宏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