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亮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第四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第四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刘永亮,男。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第四居民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跃收,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菊歌,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永亮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以下简称姚孟村委会)、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姚孟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尧男、被告姚孟村委会和姚孟村四组委托代理人车跃收、李菊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亮诉称:原告系被告姚孟村委会村民,系被告姚孟村四组居民,原告自1994年6月便承包经营了姚孟村村西南水口头地块的耕地,当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到户,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地块上耕种至2014年4月,期间一直领取粮农补贴款。2014年4月,开发商开始在原告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不解,便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后方才得知,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08年年底被政府征收,每亩补偿标准为7.1万元,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三项费用,已拨付到被告账户,而且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告知过上述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后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合计5112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庭审中,原告又得知,2014年就所征用的姚孟村四组西南水口头地块,开发商又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款由被告姚孟村委会领取,但被告姚孟村委会只给部分村民进行了发放,未给原告发放。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孟村委会另行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300000元。原告刘永亮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2日被告姚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被告姚孟村四组先后收到518万元征收补偿款;2、2009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孟村四组收到的征收补偿款是通过姚孟办事处给到被告姚孟村委会;3、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农村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了姚孟村村西南水口头地块的耕地7.2亩;4、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公告一份,拟证明征收补偿款补偿标准为一亩71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地下附着物;5、征用土地方案一份,拟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前三年的平均产值37500元乘以9倍是每公顷的土地补偿费为337500元,一公顷为15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为22500元,同理安置补偿费每亩为475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为1000元,共计每亩补偿款为7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村集体组织每亩只能留有20%的土地补偿费,即4500元,原告最少可分配到的土地补偿款为478800元;6、阳光农廉网财务数据一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项早已用于分配,而并非被告所说没有方案,没有分配。截止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姚孟村委会帐户总款��结余为1140931元,被告姚孟村四组帐户结余为118万元,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518万元,被告说没有分配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立强、王保财、王风山出庭证实2014年就所征用的姚孟村四组西南水口头地块,开发商又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款由被告姚孟村委会领取,但被告姚孟村委会只给部分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村民王保财土地2.7亩,放发100500元,王立强土地7亩,放发230000元,王凤山土地4.5亩,放发198000元。被告姚孟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土地属于被告姚孟村四组的土地,并且被告姚孟村四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姚孟村委会无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由于2014年开发商支付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原告不同意开发商赔偿的数额,开发商不让被告管了,开发商的钱也未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不是支付主体,应驳回对被告姚孟村委会的起诉。被告姚孟村委会未举证。被告姚孟村四组辩称: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因丧失土地所有权而做的一种补偿,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成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被告姚孟村四组集体所有,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个人要求分配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姚孟村四组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大的原则已经确定下来,系在扣除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户因承包地未到期的补偿费、集体开支,以及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等以后剩余的款项,按照2005年7月22日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现在该款项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按此分配方案,原告分得了以前���他小组成员被征地的补偿款,现在其他小组成员也应参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分配,原告要求独自享有自己承包地被征收的全部补偿费,显然不可能。被告姚孟村四组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0日统征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征土地的补偿项目及数额;2、2015年10月21日姚孟村第四居民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征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原则,征地款不归被征地户所独有,应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全组居民进行分配;由于被告新老组长对于分配土地的账目未交接,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未确定。3、第四组成员领取历年来土地补偿款的明细四份,拟证明2015年之前,虽未征收原告的土地,原告也参与了分配,共四次领取了补偿款,总额近15万元;4、姚孟第四组水口头地补偿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孟村四组对已被征地户后10年的补偿,包括原告在内。该款项要从每亩71000元中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孟村四组收到该笔款项,但能够证明被告姚孟村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这个标准获得分配;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征地方案的时间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属于证据类型,网上下载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原告认为征地款已经用于分配,应该提供其他成员已经获取相关补偿的证据,不应该用于网上真实性无法考证的相关数据支持自己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对证人所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2008年补的518万每亩7.1万元不同,证人所说的2014年村长薛保才给他们另外补的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这两者不是一回事。并且证人还明确的说每亩7万1的补偿款还没领,这更充分说明两者不是一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征地之前的协议,不是征地最终的方案,土地征收亩数是73.02亩,最后公告中征收83.26亩。征收主体的一方是村委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而且实质内容侵犯了被征地农户的权利,居民组只能分配法律规定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只是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是政府合法征收的补偿款,该证据只是明细,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如是征地款被告应该拿出统征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征地补偿也违反了司法解释和政府规定,内容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征土地补偿款系每亩7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立强、王保财、王风山的当庭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姚孟村村委会村民,系被告姚孟村四组居民,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孟村四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了姚孟村村西南水口头地块的耕地7.2亩,承包期限从1994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8年5月20日,运城市土地统征出让中心与被告姚孟村委会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书,征收了包括被告姚孟村四组西南水口头地块在内的耕地73.02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四项总计每亩71000元。2008年11月20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征地面积实为5.5505公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四项总计每亩71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每亩为22500元、安置补偿费每亩为475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为1000元。2009年被告姚孟村四组先后收到此次征收土地补偿费,但一直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014年开发商就所征用的姚孟村四组西南水口头地块又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姚孟村委会给部分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村民王保财土地2.7亩,放发100500元,王立强土地7亩,放发230000元,王凤山土地4.5亩,放发198000元,平均每亩发放37218元,但未给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被告姚孟村四组在收到此次征收土地补偿费后,一直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违反相关规定,应由盐湖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安置补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放弃由农村经济组织即被告姚孟村四组统一安置,其要求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青苗所有者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被告姚孟村四组应将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按每亩1000元价格支付原告,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7200元。2014年开发商就所征用的姚孟村四组西南水口头地块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款被告姚孟村委会给部分村民进行了发放,未给原告发放,显属不当,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发放标准及方案,应按三位证人平均每亩发放数额给原告进行发放,应为267969.6元。被告姚孟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支付主体,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亮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二、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第四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亮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七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刘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被告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负担3000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委会第四居民组负担412元,原告刘永亮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武审 判 员  毛莹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