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土喜与张小俊、方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土喜,张小俊,方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694号原告:杨土喜(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0********),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双溪口**号。被告:张小俊(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9********),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缸窑村****号。被告:方小国(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芳村镇芙蓉湖村溪**号。原告杨土喜与被告张小俊、方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小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俊、方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小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土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方小国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小俊。到期后俩被告一直躲避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院,诉请:1、被告张小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方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俊归还原告杨土喜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小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360元,由被告张小俊、方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东人民陪审员 郑光晶人民陪审员 林 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