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宝与被告顾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宝,顾文林,江苏九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386号原告刘静宝,男,1963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梅从新,男,1964年5月28日生。被告顾文林,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宗彪,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九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村。负责人陈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江,男,1966年12月22日生。原告刘静宝与被告顾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娟、人民陪审员林笃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静宝申请追加、江苏九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静宝的委托代理人梅从新,被告顾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郁宗彪,被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宝诉称:2016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顾文林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六合区竹镇镇大塘利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西部干线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刘静宝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顾文林辩称,顾文林系就九方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10日上午,顾文林开拖拉机的途中发生事故,顾文林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九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文林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九方公司辩称,对追加我司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相关的赔偿应该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的现场图中没有相互碰撞等痕迹,但事发时是右转弯,我司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至且疏于观察。顾文林在我司从来没有领过任何工资也没有签过字,且没有工资表、考勤表,顾文林和其他人员是在我司打零工,来一天算一天的账,同一批次工作人员推选出一个人员进行记工。顾文林这些人员原来是由曲长江来接送上班,后来知道有50元的补助,我司也不知道顾文林接送上下人员上下班的事情,我司没有确定刘静宝的医疗费有无报销。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6时30分许,顾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载着许广梅等人去九方公司上班途中,沿六合区竹镇镇大塘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部干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刘静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静宝受伤,车辆损坏。刘静宝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静宝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刘静宝共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52104.3元。2016年2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文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静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顾文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为顾文林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顾文林垫付刘静宝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顾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静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顾文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静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本院对顾文林、刘静宝的责任比例确认为70%、30%。刘静宝主张医疗费52149.9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2104.3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2104.3元;原告刘静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静宝的损失合计为53044.3元。顾文林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顾文林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顾文林、刘静宝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顾文林承担29781元,刘静宝承担12763.3元。顾文林系载工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发,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顾文林承担的责任由九方公司承担。九方公司在选用、使用驾驶人员、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交强险责任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元(已经垫付5000元,实际尚需赔偿5500元),被告江苏九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苏九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静宝人民币合计29781元;三、驳回原告刘静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静宝负担120元,由被告江苏九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