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诉岳萍、王安杰、孙文军、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岳萍,王安杰,孙文军,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987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负责人:张成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男,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岳萍,女,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被告:王安杰,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被告:孙文军,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艳,女,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诉被告岳萍、王安杰、孙文军、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窦艺冰;被告孙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萍、王安杰、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岳萍、王安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孙文军、高艳担保,被告岳萍、王安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4‰上浮30%。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监复(2014)736号中国银监会文件复印件;2、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岳萍、王安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陕农信芝阳借字(2013)第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5、被告岳萍、王安杰签订借款合同时照片;6、借款借据;7、记账凭证;8、被告孙文君、高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9、陕农信芝阳保字(2013)第0020号保证担保合同;10、担保补充合同;11、被告孙文军、高艳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照片。被告孙文军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当时说是让我给薛宪军担保没有说让我给岳萍担保,我希望把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叫来核实。被告孙文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至七个证据我认为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八至十一个证据认为我们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是我给芝阳支行提供的,但是我不是给岳萍、王安杰担保借款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经办人贾江平给我说有笔贷款倒不过来让我给担保一下,说是给薛宪军担保,他给我拿了几张白纸,他给我指到到哪里我就签到哪里,当时签字时是我和妻子高艳一块去的,一直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过了几天贾江平说还没有照相我们就又去照相,2014年我去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征信报告的时候才发现我给岳萍进行了担保,岳萍和王安杰我就不认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岳萍、王安杰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岳萍、王安杰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之请求应予照准。被告孙文军辩称没有给岳萍、王安杰担保,是在空白合同与纸张签字,但其夫妇二人未否认在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补充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其辩称不予釆信。被告孙文军、高艳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萍、王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4‰上浮30%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孙文军、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军、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萍、王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岳萍、王安杰、孙文军、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