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上某某,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925号原告:陈某某,女,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XXX幢XXX层。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聪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银某某)、中某某(以下简称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聪利、被告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医疗费74,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日用品费527.9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陪护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65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0时55分,案外人石某某驾驶沪GUXXXX小型轿车,在控江路进水丰路东约6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就此提出上述赔偿请求。确认被告银某某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含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银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石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某某投保交强险、计免赔商业10万元,本案被告方全责,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同意赔偿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不同意赔偿日用品费,因该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应当计算至医疗费内;其余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太某某。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3日使用支票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内,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某某投保交强险、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本案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三期费用,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是否发生后续治疗情况待定,故要求本案仅处理一期费用。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陪护费300元,余下期间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同意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确认被告银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含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300元,另花费579.9元用于购买呼吸管路套装、雾化面罩、成人尿布等日用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辆使用人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某某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因被告银某某认可事发时石某某系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银某某赔偿。各方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意见书明确了原告后期治疗的二期期间,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二期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就被告银建公司垫付医疗费,为免讼累,本案亦一并予以处理。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各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费、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6025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原告诉请具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六、日用品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被告银某某应予赔偿;七、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市场行情、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962元、交通费人民币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1,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元、营养费人民币3840元;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579.9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四、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6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