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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雷留住与雷建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留住,雷建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515号原告:雷留住,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停,男,汉族,1988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留住诉被告雷建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留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被告雷建停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留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47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21时20分许,在商水县××西××、湘湖纺织厂东50米处,被告雷建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之子雷有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雷有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建停驾车逃逸。2016年10月1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建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雷建停辩称,雷建停驾驶的车辆在在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结合原告诉状及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后雷建停逃逸,对于逃逸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做到了提示义务,所以对驾驶员逃逸造成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在10000元以下认定;3、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赔付前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购买社会养老保险;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1时20分许,在商水县××西××、湘湖纺织厂东50米处,被告雷建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雷有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雷有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建停驾车逃逸。雷有举,1980年11月10日生,共姊妹四人,其父亲雷留住,1956年2月2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雷有举系河南和宏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10月到2016年7月在河南和宏电器有限公司居住。另查明,被告雷留住驾驶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雷建停驾驶的车辆造成雷有举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建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雷建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建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建停虽驾车逃逸,但该事故造成雷有举当场死亡,雷建停是否逃逸并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且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雷留住未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雷留住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雷留住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1089.50元、死亡赔偿金550955元【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雷留住39435元(7887元/年×20年÷4人)】、精神抚慰60000元,合计632044.5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120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雷留住632044.50元(该款履行至雷留住的银行存折上,开户行:中原银行周口纺织路支行,户名:雷留住,卡号:41×××01)。二、驳回原告雷留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雷建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