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宝江诉沈阳宏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江,沈阳宏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迟海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3民初1043号原告:张宝江,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项目经理。被告:沈阳宏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迟海龙,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宝江与被告沈阳宏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迟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江,被告沈阳宏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杉,第三人迟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及迟海龙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及迟海龙订做“通信观察井”500个。规格为长1.4米,宽1.1米,高1.3米,每个单价人民币700元,总金额为35万元。约定被告提货付款,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西丰境内,交货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以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进行制作,并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将292个观察井送到被告指定的和隆、营厂、房木等地的施工现场。在原告加工制作420个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制作,但被告提货的292个观察井没有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3万元,其余货款以无钱为由拖欠拒付。现原告已经与迟海龙商定,其中260个观察井的货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余的货款因迟海龙与被告另有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5.2万元。被告沈阳宏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迟海龙通过亲属找到被告,请求加工承揽被告工程需要的通信观察井。被告同意后,迟海龙投资、张宝江提供场地,其二人合伙承揽加工通信观察井。三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时候,张宝江、迟海龙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提供承揽通信观察井。张宝江提供给被告共180个通信观察井,其中有70个质量不合格,而且被告曾经给付张宝江3万元货款后,张宝江没有分给迟海龙应得的货款。张宝江与迟海龙发生纠纷,故而导致被告与张宝江、迟海龙无法核准、确认使用加工承揽的通信观察井数量,进而无法确认应付观察井货款数额。现在张宝江单方诉讼合伙债权,侵犯合伙人迟海龙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待原告和第三人的货款分清后公司再予以结算。第三人述称:2016年我与张宝江合伙制作通信观察井,出售给沈阳宏旺通信工程公司,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因张宝江曾经收取公司货款没有分配给我,现张宝江擅自单方诉讼公司索要货款,有独占货款的嫌疑。为了维护我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通信井的合同,在制作完成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和第三人加工制作费用。原告和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属于自己的份额有异议,双方应对盈余分割后原告才能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