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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金池与莘县盐业公司、刘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池,莘县盐业公司,刘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244号之一原告:刘金池,男,汉族,1936年11月6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莘县盐业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怀祥,经理。被告:刘哲生,男,约60岁,莘县盐业公司干部,住莘县。原告刘金池诉被告莘县盐业公司、刘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刘金池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金池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刘金池负担。审判长  徐光普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