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春英与胡海波、唐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英,胡海波,唐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201号原告叶春英,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卓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波,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唐恩军,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陈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捧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职员。原告叶春英诉被告胡海波、唐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胡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英诉称,2016年3月1日21时,在舟山市普陀区兴普大道和海印路交叉口,被告胡海波驾驶被告唐恩军所有的浙L×××××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378.2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春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5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海波辩称,原告的医药费、门诊费用由其垫付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海波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药品清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唐恩军未答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所有人唐恩军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综合事故责任,最高认可30%的次责比例;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保险医药费清单各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经过治疗、伤残等级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胡海波、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唐恩军所有的浙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费用为7579.47元,其中被告胡海波为原告垫付5780元,一、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合计8348.07元(包括住院费用7579.47元、门诊费用768.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99.49元。被告胡海波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并未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故对非医保部分门诊医疗费应予认定。故医疗费核定为834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住院19天计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时间19天,但对其伙食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合理的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费用为570元。被告胡海波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以上1、2、3项费用合计12298.07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以上三项费用。4.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元/月,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5个月计算为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达退休年龄,且其证据中无法显示其伤后存在收入减少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胡海波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伤前3个月的工资单能够证明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为14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按鉴定意见2个月、每天141元计算,为8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标准70元/天,计4200元。被告胡海波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为8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43714元14年10%为611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及年限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址在外地,且未提供相应凭证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1年以上,酌情认可本项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核定费用为29575元。被告胡海波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1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核定费用为21125元/年X14年X10%=29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及原、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以上4、5、6、7、8项费用合计54535元,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以上五项费用。9.鉴定费2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列入赔偿范围金额为68833.07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肇事浙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535元,超过部分计4298.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298.07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胡海波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海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行为人被告胡海波承担了赔偿责任,摩托车所有人即被告唐恩军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4535元、10000元,合计64535元。二、被告胡海波赔偿原告叶春英伤后经济损失1719元。由于被告胡海波已支付医疗费用5780元,故结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原告叶春英支付60474元,向被告胡海波支付406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元,由原告承担404.5元,被告胡海波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