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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鲜海燕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海燕,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667号原告鲜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峰。被告张辉。原告鲜海燕诉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累计400,000元,原告承诺后,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9月10日、9月23日和10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交付被告合计364,000元,同时交付现金36,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和取款业务回单、网银转账记录查询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和取款业务回单、网银转账记录查询材料及庭审陈述,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按照借贷双方约定月息2分,曾支付过,则被告属自愿支付,与法不悖。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鲜海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