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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顾建林与张东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周,顾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南路**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林,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东郊社区东郊新村4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周因与被上诉人顾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顾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曹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东周向顾建林支付货款379473.21元;二、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组成方式违法。本案一审主审法官是“代理审判员骆益”,但法官法未规定代理审判员这一职务,骆益独任审判是不合法的;假设骆益是助理审判员,也无权独任审理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二、2015年4月4日对账表注明“结余879473.21”,没有顾建林追收款项的意思表示,张东周仅签了名,没有确认款项属实和支付的意思表示。顾建林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是错误的。三、张东周于2013年7月23日汇给顾建林50万元,顾建林抗辩系此前交给张东周承兑汇票的折现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自圆其说,一审法院让张东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分配举证责任违法。四、对账表确实没有反映双方所有的款项往来,但其他的账已经结清了,只剩一审时张东周提出的4笔款项有争议。顾建林辩称,与张东周除了货款,还其他款项往来。其中,2013年顾建林通过在广东的一个海宁人,将50万元承兑交给张东周使用,2013年7月23日张东周将50万元付给了顾建林。2015年4月4日对账时,张东周提起50万元的事情,双方核对清楚后,签订了对账表,不存在2013年7月23日50万元未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东周立即支付顾建林货款879473.2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2603.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东周承担。审理中,顾建林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东周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947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顾建林、张东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东周接收顾建林的库存水貂衣服,并在协议书中载明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即“2012年10月应支付50万元,11月80万、12月100万,2013年1月100万,2月70万,如有多余货款,乙方(即张东周)在2013年底前逐步付清”。2015年4月4日,顾建林、张东周双方在海宁进行了对账,制作了对账表,对账表上罗列了张东周需付款情况以及顾建林已收款情况,同时在对账表上作了汇总,即张东周需付款5068273.21元,顾建林已收款4188800元,并在对账表底端记载“结余:879473.21元”,由张东周签字确认。对账之后,张东周未付款。另查明,张东周于2012年11月24日汇款120200元,2013年3月30日汇款125800元,2013年6月1日汇款48500元,2013年7月23日汇款500000元。顾建林收到了张东周的上述汇款,但上述汇款并未记载在对账表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顾建林的债权虽形成于2012年至2013年间,但2015年4月4日的对账是张东周对其债务的重新确认,故顾建林在2016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东周认为答辩意见中所提及的四笔汇款系支付给顾建林的货款,应当从879473.21元予以扣除。顾建林则认为该四笔汇款系顾建林、张东周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次庭审中,张东周承认2012年11月24日的汇款120200元、2013年3月30日的汇款125800元、2013年6月1日的汇款48500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至于2013年7月23日的500000元汇款该不该从应付款中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该笔汇款发生在对账之前,张东周认为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至于为何没有体现在对账表中的原因,张东周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系其未带齐相关材料及人员且时间比较久远,故在对账时遗漏了,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张东周陈述其在对账时就已经发现对账表中未记载该笔汇款,此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张东周系从事商业活动多年的商人,其应当清楚“对账”的含义,在未对清楚账或对对账表有异议的情况下在对账表上签字并不符合常理;三、顾建林虽确认收到了该笔汇款,但不认可该笔汇款属于张东周支付的本案货款,且该笔汇款发生于对账之前,却未记载在对账表中,不能排除此系顾建林、张东周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张东周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及顾建林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交易流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而不作认定。顾建林、张东周之间就2013年7月23日的500000元汇款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三,顾建林、张东周虽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顾建林向张东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947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对顾建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东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建林货款879473.21元,并赔偿顾建林以879473.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4元,减半收取6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297元,由张东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建林和张东周间存在店面出租、库存水貂衣服转让等业务关系。2015年4月4日,张东周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尚欠顾建林879473.21元未付。张东周事后就对账表结余金额提出异议,一审中其提出四笔汇款共794500元,要求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但是,在顾建林就其中三笔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后,张东周即承认该三笔汇款共294500元系其他交易款项。二审中,张东周称剩下一笔即2013年7月23日的50万元汇款,顾建林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承兑汇票款项,故应扣除该50万元,实际欠款为379473.21元。顾建林陈述收取该50万元的原因是其通过他人交给了张东周5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4月4日对账时已核对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从对账表看,记载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已收到款项十多项,大部份已收到款项系张东周通过银行卡支付,说明双方就该期间顾建林已收到款项进行了详细核对,2013年7月23日50万元汇款当在核对范围内,最终未列入对账表已收到款项内,张东周仍在对账表上签字,说明张东周确认结余金额正确。故张东周现主张欠款金额为379473.21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东周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正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东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东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