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二人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花石镇某村某组;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浩河口镇某村某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向阳、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岳麓区等地多次盗窃路灯电缆线导致多盏路灯熄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77元。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潘家坪加油站旁边施工围挡内将正在使用中的衡阳金杯单芯铜芯线(1*50mm)的四根路灯电缆线共计120米偷走,造成芙蓉北路潘家坪加油站至伍家岭波隆立交桥路东边十盏路灯熄灯。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电缆线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82元。2、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缆线赚钱并准备作案工具老虎钳用来剪电缆线、撬棍用来撬井盖。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开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沿高路西侧路边,由陈某某撬开路灯电缆井、被告人刘某某剪断路灯电缆线盗走该处正在使用中的湖南西湖单芯铜芯线(1*35mm)的四根路灯电缆线共计120米。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在湘潭市将电缆线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后平分。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又与陈某某开车至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华路东侧路边,由陈某某撬开路灯电缆井、被告人刘某某剪断路灯电缆线盗走该处正在使用中的湖南西湖单芯铜芯线(1*35mm)的四根路灯电缆线共计120米。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在湘潭市将电缆线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20元。4、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陈某某开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东延线,由陈某某撬开路灯电缆井、被告人刘某某剪断路灯电缆线盗走该处正在使用中的湖南西湖单芯铜芯线(1*35mm)的两根路灯电缆线共计240米。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63号被告人姚某某的废品店以人民币1400余元销赃。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后将电缆线转卖。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一两天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东延线盗走该处正在使用中的湖南西湖单芯铜芯线(1*35mm)的四根路灯电缆线共计100米。后以人民币400余元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35元。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福元路大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芙蓉北路某号废品店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关于路灯设备被盗情况报告,电话通话详单,证人肖某某、陈某、赵某、李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