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027号原告王大鹏,男,生于1978年4月22日,汉族,现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1975059-0。法定代表人李黑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被告东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李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破产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大鹏于1996年到原国企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参加工作,被分配到锅炉房司炉工岗位,一直工作至2007年,原告在此期间为公司固定工。2007年,宝鸡市为优化国有经济布局,限制和关闭污染企业,结合该企业实际,该企业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时与职工签订的《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约定,原告被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东岭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在东岭集团上班后,东岭集团不得随意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宝市发(2003)25号文兼并破产中职工安置办法和劳发(1994)481号规定分段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即焦化公司破产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和东岭集团工作期间按《劳动法》应得的补偿),并一次性发给职工个人。依据这一条,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在焦化公司破产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陕东冶司(2016)18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和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宝鸡焦化厂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挂靠在被告单位处,且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企业破产时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企业改制后由政府协调直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前往被告公司处上班,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流转,劳动关系是连续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且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的主体是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并未提供其系固定工身份的相关证据,不能按照固定工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个人工龄存在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4月原告王大鹏进入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宝鸡市政府对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进行了破产关闭,并制定了《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由被告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接收、代管、安置焦化制气有限公司现有的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原告王大鹏与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作出陕东冶司(2016)18号文件,以原告在不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出走离岗,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王大鹏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其合法权利受损害为由,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4月进入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因宝鸡市为优化国有经济布局,限制和关闭污染企业,对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该企业因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企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合同工经济补偿金总额=每人每工龄年1248元×个人总工龄”,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固定工,故应按合同工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1248元/年×11年=13728元。因该笔经济补偿金并未发给原告本人,而是依据《宝鸡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转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挂账管理,且规定“东岭集团不得随意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若解除劳动合同时,……分段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即焦化公司破产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和东岭集团工作期间按《劳动法》应得的补偿),并一次性发给职工个人……”。现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公司支付其挂账管理的焦化公司破产时应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鹏由被告公司挂账管理的焦化公司破产时应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3728元。二、驳回原告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