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林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166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李林峰,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租赁原告神钢260挖机一台,被告由于工程款比较紧张,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28800元。被告李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销售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工程设备维修、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公司出租神钢260挖机一台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88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一周内付清。后双方因该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8800元未付并承诺一周内付清,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举示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故依法应由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租赁款,现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租赁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机租赁款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交纳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峰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