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凌礼建与吴存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礼建,吴存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802号原告:凌礼建。被告:吴存瑾。原告凌礼建与被告吴存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礼建、被告吴存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礼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承担电费160元,以上共计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北环路儒香苑1幢四单元50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2014年春节期间房屋因浸水导致房屋受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电费。被告吴存瑾辩称,合同终止时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签订合同时,其已交纳3000元押金,但终止租赁时,原告只退还1250元押金,剩余的1750元押金当时就谈好是赔偿房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拍摄于2016年8月涉案房屋照片,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损坏原告财产。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房屋由原告占有,造成照片反映房屋状况原因,仅凭原告提交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相关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高级中学旁儒香苑1幢508室房屋及室内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25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另付押金3000元,租房终止时,原告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不计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4年2月,被告租赁房屋自来水阀门漏水,致屋内浸水。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交纳租金。2016年1月,被告终止租赁,原告同意并退还押金1250元给被告。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房屋,原告未表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于2016年1月退租,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租赁期间损坏财产的损失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交押金3000元,租房终止,原告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原告在被告终止租赁时,退还押金1250元,原告这一行为表示双方在租赁结束时进行验收并结算,并扣取押金1750元用于赔偿其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礼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礼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