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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801号原告李某1,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年××月初四生育女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摩擦不断,特别是自2004年7月份被告做化妆品生意开始,不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经原告劝阻无效,且2016年3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把衣物、用品等财产从家里拿走,也不管孩子的学费和教育,至今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计195000万元,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3,现均在学校寄宿读书。双方就是否分居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信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约三年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在共同生活五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其离婚的主要理由系被告自2014年来由于经营化妆品生意不关心家人等,故双方的主要矛盾是由于缺少沟通、缺乏相互理解,如若双方在遇到矛盾、分歧时冷静对待,均能多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