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宝林与汤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林,汤方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327号原告:吕宝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方利,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吕宝林与被告汤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310.89元、误工费4121.6元、护理费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赔偿99989.29元;其他主张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被告驾驶车辆在李沧区楼山路与四流北路违法倒车,导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同日住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好转出院。目前原告正在康复好转过程中,不具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客观条件,从而导致其具体诉讼请求无法确定。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宝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