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03-633**号变型拖拉机由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方向驶往楼台乡楼台村,乘车人范某、王某乙分别乘坐在后车厢和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辆行至楼台村10组急拐弯路段,因车速过快,车辆翻入路外摔至坎下,致乘车人范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及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范某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范某亲属、伤者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竹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3、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4、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规定载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