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99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陈某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3、短信记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计算,借款后被告陈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