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李井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国,李井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国,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明,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合,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玲(被上诉人妻子),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李立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井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新民初0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明、被上诉人李井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新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张欠据不存在,是被上诉人私自认定的数额强加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2年共同承包土地,2014年双方利润分配的矛盾没有解决,上诉人不能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三张欠据涉及的化肥款共计68000元,欠据没有附明细。在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原审法院没有释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化肥款的依据是三张欠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欠据相对应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形成欠据的证据即赊欠账目记载等材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欠据,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的笔体,事实上欠款是不存在的。因此,《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三张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李井合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井合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家另外还承包有其他耕地,在承包过程中,双方对承包投入及收益分配发生争议,被告李立国向原告李井合出具了欠据三张,分别为:“欠据,NO.0117338,欠化肥款(2010年)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立国,欠款日期2014年1月2日。”。“欠据,NO.0117339,欠化肥款(2011年)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李立国,欠款日期2014年1月2日。”“欠据,NO.0052481,今欠化肥款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李立国,欠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2014年春季,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价值520元,该笔欠款亦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对520元的欠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化肥后应及时给付价款。2014年春季化肥款520元,虽然欠据不是被告签名,但原告与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所以该笔欠款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经司法鉴定属实,所以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井合欠款68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李立国承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李立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0年至2012年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对此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提交了具有上诉人签名的三张欠据。上诉人否认三张欠据的真实性,应当就其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即证明三张欠据中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通过远程摇号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二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受理。现被上诉人提交了具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上诉人购买化肥的事实,能够确定上诉人拖欠化肥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李立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佳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