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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世芬与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芬,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620号原告邓世芬,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邓世芬与被告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春下落不明,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芬的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芬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林春向原告邓世芬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邓世芬将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林春的账户。然而,被告林春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份起,原告邓世芬要求被告林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综上,原告邓世芬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春向原告邓世芬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林春负担。被告林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邓世芬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邓世芬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春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邓世芬借款7万元,有被告林春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邓世芬提交的汇款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邓世芬和被告林春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邓世芬主张其与被告林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按法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世芬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元,由原告邓世芬负担人民币503元,由被告林春负担人民币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杰鸣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