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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232号原告蔡某,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垒河,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3。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多年不断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2、李某3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农历)1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庭审中原告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结婚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生气,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