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曾因吸毒,先后多次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收押时因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及身患重病,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来到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谢某乙居住的出租屋外,发现一辆东方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房屋楼梯间内没有锁大锁,就将摩托车的电线剪断,重新打火发动摩托车将车偷走。随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兴福村周某家找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失主谢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51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来到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进入一栋居民楼的六楼顶棚,将鸡棚砸烂从中偷了5只鸡放入其携带的蛇皮口袋内。居民邹某来到六楼发现梁某偷鸡,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涟源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梁某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邹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谢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检表、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提取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丁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