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4日24时许,公安民警在抓捕另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黄纯广时,在中江县南华镇五块碑村7组的黄纯广租住房内,挡获被告人罗某某,在对被告人罗某某所驾驶的川FSC3**红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时,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重量25.5克;麻古疑似物13颗、重量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实验室编号05-2016-243-1、05-2016-243-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晚,中江县公安机关在中江县南华镇五块碑村7组黄纯广的租住房内,挡获被告人罗某某,现场对被告人罗某某停放在住房外自己所有的川FSC3**红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时,在斜跨于驾驶员座椅靠背上的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编号1号,经称量,净重25.5克,麻古疑似物13颗,编号为2号,经称量,净重1.0克,锡箔纸一叠,塑料封口袋5个。经提取、扣押、称量并取样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所送自编号1号实验室编为05-2016-243-1、2号实验室编为05-2016-243-2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扣押清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光盘制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26.5克、吸毒工具锡箔纸一叠,塑料封口袋5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