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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邓军清、苏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邓军清,苏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774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48号。负责人:李彦,系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清。被告:苏虹。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军清(以下简称被告一)、苏虹(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以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2、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539.74元,共计714539.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处置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以下简称合同一)、《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是300000元,有效使用期间为72个月;合同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是400000元,有效使用期间为72个月.合同一与合同二都就贷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一、被告二以其所有的雨花区曙光中路236号至高点大楼栋2501房和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栋1710室分别为上述两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一申请,分别在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000元,2013年6月28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700000元,但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之妻也没有对此两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累计拖欠贷款利息14539.74元,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之条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以支持为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以下简称合同一)、《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是300000元,有效使用期间为72个月;合同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是400000元,有效使用期间为72个月。合同一与合同二均约定如被告一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还之贷款本金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被告二以其所有的雨花区曙光中路236号至高点大楼栋2501房(所有权证713132444号)为被告一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3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担保声明,承诺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直至债务人实际归还本息为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起息,月息为6.6625‰,借款期限36个月,2016年6月19日到期。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被告二以其所有的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栋1710室(所有权证713146326)为被告一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4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担保声明,承诺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直至债务人实际归还本息为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起息,月息为6.6625‰,借款期限36个月,2016年6月28日到期。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一发放两笔贷款700000元后,被告一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2013年6月18日抵质押担保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2013年6月18日登记的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24日抵质押担保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2013年6月27日登记的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19日借款借据、2013年6月28日借款借据、30万元还款计划表列表、30万元结息信息查询表、30万元欠款信息查询表、40万元还款计划表列表、40万元结息信息查询表、40万元欠款信息查询表、个人贷款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两笔共计70万元,但被告一自2016年1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以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当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参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雨花区曙光中路236号至高点大楼栋2501房和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栋1710室分别为被告一的上述两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被告邓军清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以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二、被告邓军清、苏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180014】、《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03】及相关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对被告邓军清、苏虹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36号至高点大楼栋2501房(所有权证713132444号)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栋1710室(所有权证713146326)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7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06元,由被告邓军清、苏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