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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365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许奕彬。原告张卫东诉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隔断费用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让原告给其做隔断工程。隔断费用总计11600元,已付5000元,下欠6600元未付。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东在2015年4月给被告做隔断工程。隔断工程费用总计11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余66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0月21日,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张卫东隔断费用6600元。大写:陆仟六百元整。(隔断费用总计11600元,已付5000元。)”,并加盖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隔断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在原告为被告做完隔断工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下余66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只是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有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6600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卫东支付欠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