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跃辉与曾样华、黄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辉,曾样华,黄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502号原告:吴跃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样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黄正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吴跃辉与被告曾样华、黄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王胜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样华、黄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从2011年7月28日(应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起诉之日利息总计为110,000元;3.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样华和被告黄正华因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吴跃辉借款总计100,000元,原告吴跃辉向被告曾样华转账100,000元。原告吴跃辉与被告曾样华和被告黄正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曾样华和被告黄正华偿还吴跃辉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曾样华、黄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吴跃辉与曾样华、黄正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曾样华、黄正华向吴跃辉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5%;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同日,吴跃辉向被告曾样华转账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样华、黄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样华、黄正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样华、黄正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跃辉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曾样华、黄正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王胜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