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林崇昌、姚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661-1。代表人:马世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林崇昌,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姚永林,女,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林爵培,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黄连香,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叶凡诚,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韦雪梅,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称,林崇昌、姚永林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合同编号4599964Q11307321683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599964Q21307274960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据。林崇昌、姚永林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依法应当及时偿还;联保成员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林崇昌、姚永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523.2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往后利息顺延另计);2、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承担林崇昌、姚永林清偿上述债务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林崇昌与姚永林,林爵培与黄连香,叶凡诚与韦雪梅是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申请表、编号4599964Q11307321683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99964Q21307274960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与林崇昌、姚永林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崇昌、姚永林发放贷款3万元;原告与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订立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向林崇昌、姚永林发放贷款3万元;(3)电脑系统试算截屏信息单。证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林崇昌、姚永林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积欠利息11734.59元。被告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编号4599964Q21307274960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是贷款人,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是联保小组成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载明“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二);(四)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原告与林崇昌、姚永林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4599964Q11307321683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原告是贷款人,林崇昌、姚永林是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贷款人将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林崇昌,账号:60×××82。。”第十四条载明“借款人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制作《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年利率14.58%)由借贷双方签名确认后即向约定的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林崇昌,账号:60×××82)划入贷款3万元。林崇昌、姚永林取得该贷款后,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积欠利息11734.59元,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崇昌与姚永林,林爵培与黄连香,叶凡诚与韦雪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崇昌、姚永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林崇昌、姚永林、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有效。关于原告诉请林崇昌、姚永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向林崇昌、姚永林提供借款3万元。林崇昌、姚永林取得该贷款后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积欠利息11734.59元,其行为因借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之本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以联保成员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署名,则受该合同担保条款的约束,依法应当依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崇昌、姚永林追偿。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崇昌、姚永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2016年7月21日积欠利息11734.59元;②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并依照合同编号4599964Q11307321683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爵培、黄连香、叶凡诚、韦雪梅承担被告林崇昌、姚永林清偿本案债务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崇昌、姚永林追偿。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林崇昌、姚永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