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淇铭,黄勇亮,胡琴,胡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07号申请执行人梁淇铭,女,被执行人黄勇亮,男,被执行人胡琴,女,被执行人胡笛,男,申请执行人梁淇铭与被执行人黄勇亮、胡琴、胡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桂12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勇亮、胡琴、胡笛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梁淇铭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07号。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执行人本次执行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黄勇亮、胡琴归还给申请人梁淇铭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胡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2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黄勇亮、胡琴、胡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7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志发 来源:百度“”